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要求其他股东在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转让股权前,先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不放弃的,参与股权拍卖,与其他竞买人公平竞争;有的法院直接要求其他股东按照法院评估价行使优先购买权。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笔者认为,这些做法与立法初衷相去甚远,不能有效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如何确定“同等条件”笔者认为这里的“同等条件”是股权转让的最终条件,是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最终交易价格和份额。如果要求其他股东参与股权拍卖等程序,以评估价竞价或者转让,其他股东就没有优先权
其次,有人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拍卖规则相矛盾,拍卖规则是“最高价拍卖”。如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保护,竞买人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护。笔者认为,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对于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股权的缺陷。拍卖前,应当告知竞买人其他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然后由愿意竞买的人参加拍卖。这不仅保护了其他股东的合法优先购买权,而且不侵犯其他竞买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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