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丧失工作能力的法律规定:
1.丧失工作能力的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员工因非工伤、残疾或疾病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的认定原则和分级标准。本标准适用于因非工伤、残疾或疾病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员工的身体器官缺陷或功能丧失程度的鉴定。
2.总则
2.1本标准分为两个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丧失
2.2本标准中的完全劳动能力丧失是指因受伤或疾病导致的人体组织器官的丧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伤,导致受伤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是指因受伤或疾病导致的大部分人体组织器官的丧失、明显畸形或损伤,导致受损组织和器官功能中度或以上损害
2.4如果受伤和受伤员工同时因三种(包括三种)以上不同类别的疾病而满足“大部分无法工作”的条件,可判定为“完全不能工作”
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GB/t16180-1996)中的1-4级和5-6级残疾程度列为本标准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标准
3.判断原则
3.1本标准中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基于身体器官缺陷或功能障碍的程度
3.2本标准中的功能障碍判断基于医疗期满或结束时的体检结果
4。判断依据
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4.1.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经治疗后仍有下列情况之一:
(1)单肢瘫痪,二级(含二级)以下肌力(2)双肢或三肢瘫痪,三级(含三级)以下肌力(3)双手或双脚全部肌肉瘫痪,肌力低于2级(包括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症
(5)中度运动障碍,无肢体瘫痪
4.1.2长期严重呼吸困难
<4.1.3心功能高于2级ⅲ很长一段时间。左心室疾病左心室射血分数≤50%
4.1.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g/dl(含6g/dl)
4.1.6全胃切除术或全结肠切除术或小肠切除术3/4
4.1.7慢性严重肝功能损害
4.1.8不可逆性慢性肾功能衰竭
4.1.9一种以上主要并发症的严重程度各种代谢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引起的心、脑、肾、肺、肝等器官
<4.1.10各种恶性肿瘤(包括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无效或复发,放疗和化疗
4.1.1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经系统治疗2年后仍有下列症状之一,严重影响其职业功能:痴呆(中度智力迟钝);持续或频繁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频繁的情绪不稳定和无法控制的冲动性攻击
<4.1.14经过5年系统治疗后无法恢复正常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偏执型精神障碍,具有强烈的妄想,5年内无法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
4.1.15难治性情感障碍患者,经5年系统治疗后无法恢复正常,男性50岁以上(含50岁)和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其职业功能
<4.1.16顽固性强迫症,具有明显的强迫症人格起病基础,经5年系统治疗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
<4.1.17在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鉴定中符合1至4级标准的人员
<4.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4.2.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的患者在治疗后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
(1)单肢瘫痪,肌力等级3
(2)两肢或三肢瘫痪,肌力等级4
(3)一只手或一只脚全部肌肉瘫痪,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脚全肌麻痹,肌力3级
<4.2.2慢性中度呼吸困难
<4.2.3心功能分级ⅱ长期以来
<4.2.4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各种疾病的瘘管患者
<4.2.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一眼矫正视力≤0.05和另一只眼睛的≤0.3
<4.2.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双耳听力损失≥91dB
<4.2.10在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鉴定中符合5-6级标准者
5.判断基准
<5.1运动障碍判断基准
<5.1.1肢体瘫痪以肌力为分类标准进行划分分为0至5级:
0级:完全性肌肉麻痹,无收缩
1级:可以看到或触摸到轻微的肌肉收缩,但不能产生任何动作
2级:肌肉可以在不受重力影响的情况下移动,即四肢可以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提升
第3级:它仍然可以在与重力相反的方向完成其动作,但它不能抵抗外部阻力
第4级:它可以抵抗一定的阻力,但低于正常人
5级:正常肌力
5.1.2非肢体瘫痪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麻痹。根据其对自我护理的影响程度,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排便、清洗、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很难完成,但可以在其他人的帮助下完成。(3)轻度运动障碍,尽管完成上述练习有一些困难,他们基本上可以自理
5.2呼吸困难和肺功能不全的标准
5.2.1呼吸困难分类
5.3心功能分类标准
一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二级:休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导致疲劳、心悸、气短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休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导致疲劳、心悸,气短或心绞痛
四级:任何体力活动都可能引起症状,休息时也可能出现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判断肝功能损害程度的标准
5.5判断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的标准
附录正确使用标准说明
1.本标准条目仅列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始条件,任何比这种情况更严重的残疾或疾病都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相关项目中的“长期”指系统治疗后超过12个月(包括12个月)
<3。标准中的“系统治疗”指住院治疗,或每月到医院门诊治疗两次以上(含两次),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恶性肿瘤在门诊放疗或化疗
4.其他未列项目,因伤致残程度可参照国家标准《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鉴定》(GB/t16180-1996)中的相应项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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