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保管人将保管物变卖
高某22日左右将一辆轿车停放在某客运站管理的停车场内。9月25日,高某返回后得知,高某所存车辆已经被他人取走。经查24日晚,高某存在停车场的所存车辆已经被唐某等三人持胡某身份证将车强行拖走。因在拖车过程中唐某未出示停车牌、行驶证等有效证件,与某客运站停车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某客运站将车辆放行。高某与车主胡某17日签订抵押(质押)合同,该车做价13,600.00元质押给高某,当时车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高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客运站返还车辆。
法院判决:返还车辆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本案中高某将车辆停放在某客运站的停车场内,领取了停车牌,双方之间此时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既然高某将车辆交予高某保管,那么某客运站就有义务在高某提车时将车辆完好无损交给高某,在车辆放行过程中仅凭胡某身份证没有车主本人在场,又没有出示行驶证、存车牌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陌生人拖走,在保管及放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高某要求某客运站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高某主张赔付136,000,00元损失的诉请因该车的实际价值无法确定,因此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某客运站的不存在保管合同及车辆放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寄存人怎么办
《民法典》规定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本案中,高某与某客运站达成了保管协议并完成交付,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客运站在保管期间将保管物交给了寄存人高某之外的第三人,违背了自身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寄托人李某有权要求保管人某客运站承担返还保管物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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