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木头市9号。
负责人:相稳成,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锋,该营业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乐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乐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新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航天工业供销西北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缨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常九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航天工业供销西北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29日以(1999)经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2000)陕经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2月26日,06单位西北物资供应站(又称中国航天工业供销西北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供销西北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签订一份编号为营工字(1994)009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工行营业部向航天供销西北公司提供820万元的临时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26日至1995年10月25日。01单位407供应站(又称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以下简称航空供销西北公司)在该借款事同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并向工行营业部出具了借款保证书,为归还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只要不增加保证人的保证金额,本保证不受借款人和银行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的影响。同日,工行营业部向航天供销西北公司出具820万元借款凭证,航天供销西北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当日工行营业部以4782405号进帐单将820万元划入航天供销西北公司帐户,并以此归还了该单位在该营业部的借款。借贷双方表示,820万元借款是以贷还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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