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先,我们需要严格的区分假借收养的名义出卖子女的行为与民间的收养行为之间的界限范围。区分这两者的关键之处是行为人是不是具有通过非法渠道谋取利益的不纯的目的。与此同时,父母为了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等的费用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情况,司法机关可以将此认定为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需要以拐卖妇女儿童的罪名来处罚。
2、另外,对于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对被买的儿童并没有虐待的行为的,例如打骂,捆绑等的行为,也没有阻碍其他人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话,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如果遵循了被买妇女的意愿,没有阻止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返回原居住地方的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对此人的处罚。但是在原来的法律规定中,如果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但是没有阻止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返回原居住地方的行为,也没有虐待被买儿童,如打骂,捆绑的行为,没有阻止其他人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解救的话,可以不追究此人的刑事责任。所以现在实行的法律针对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行为处罚严格于以前的法律条文规定。
一、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转化情况
另外对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并犯有下列罪行的,一般也依照本法转化犯的规定处罚:
(3)明知被拐卖妇女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构成重婚罪的。
(4)与被收买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发生性行为,构成奸淫罪(现已并入强奸罪)的。
有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按照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和(或)故意伤害罪和(或)侮辱罪数罪并罚。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并没有强迫其与自己共同生活,当被买妇女要返回原居住地时,行为人未强行阻碍。
(2)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经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与收买人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对收买人应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这里的不阻碍对被买儿童解救,是指当被害人的家属或有关组织或部门得知被买儿童下落,前去领回被买儿童时,行为人没有强行阻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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