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3-07-03 10:41:14 12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4-10-02生效日期:2004-11-01发布部门:广东省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号

《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30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十月二日

东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科学发展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节约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城建规划局是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发展计划、建设、房管、土地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教育、民政、市政、税务、环境保护、交通、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存款证明。

(七)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60%。该存款金额与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补偿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达到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可以不提供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核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并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公告在实施拆迁的区域内张贴,并且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的目的和依据;

(二)拆迁的地点和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人、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

(五)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救济途径;

(六)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改变拆迁范围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人。拆迁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手续。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拆迁范围予以公告。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拆迁单位资格的审查、发证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规定,所有拆迁项目工程,要通过招标投标或委托的方式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拆除。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工程拆除施工组织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责任由拆迁人承担,但因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和不可抗力引起的除外。

第十四条拆迁期间,拆迁人应当保障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的监督,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五条自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并且不得以此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5-05-01生效日期:2005-05-01发布部门: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政府令第11号

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四条巢湖市建设委员会是巢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巢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具体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居巢区人民政府及市发改委、房产局、物价局、公安局、民政局、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现场勘察调查图表、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和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和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中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依据。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在拆迁区域公布。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委托拆迁可以直接委托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不得强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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