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3号案例。基本案情是,1日,原告孙*山在被告****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孙*山属于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食品安全法》规定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其未及时清理过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山仅要求**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并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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