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人在政府征收土地后,未能就其承包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获得补偿,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赔偿义务主体是谁,土地承包人的请求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得到支持是本文集中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土地承包征地赔偿义务主体
【问题的提出】
2003年,某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土地发包给一外地客商种植仙人掌。期间,当地中学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政府批准将该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征收后划拨给中学使用。该中学向原发包人村民委员会支付了用地补偿款并取得了包括该客商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后,要求客商移植仙人掌。客商提出了赔偿要求,各方协议未果。中学将仙人掌全部砍除后开始建房。该客商遂以中学和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村民委员会提出,原村民委员会所属的土地系政府征收,其执行政府命令向中学交付土地并无过错,导致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村民委员会,仙人掌又不是村民委员会砍除,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中学则认为,其土地使用权从政府处取得,与该客商无涉。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有权清除客商的仙人掌,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
【主要观点及理由】
该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客商无权向村民委员会和中学请求民事赔偿,而只能向政府要求征地补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客商在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作物的权利属于行使“地上权”的行为,不仅政府在征收土地时应当向地上权人支付补偿,后一权利人中学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也应尊重客商的权利。其清除仙人掌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客商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村民委员会来说,与客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政府的征地行为,村民委员会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合同继续履行不能的责任。实施砍除仙人掌行为的是中学,故村民委员会亦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客商可以在政府征收土地时要求补偿。如果政府或者中学向原拥有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支付的补偿款中,包括了青苗款性质的补偿,则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客商。如果补偿款中未包括这一部分,中学在未与客商就仙人掌移植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作物的行为就构成侵权,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客商在知晓其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的情况后,仍不主动采取措施移植作物,属于放任损失扩大,亦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如其自行移植作物,既可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又可以就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在政府征收土地时,如果村民委员会未将该地块种有作物的情况告知政府或者中学,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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