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在上海市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结合本案,双方均为成年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所签订的《自愿》的后果应有合理的判断。而且双方离婚时并无胁迫、欺诈等情形。所以现在沈女士对财产分割提出反悔,认为自己的行为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属重大误解,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A处商品房的产权归属,首先,A处商品房登记在沈女士名下,这就表明其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沈女士与其儿子的约定,以及沈女士认为A处商品房为,并不影响沈女士本人对该商品房处分的权利。故沈女士儿子对A处商品房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沈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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