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土地经营合同确认纠纷如何处理
时间:2023-08-04 10:33:41 14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李X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傅X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第三人田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X平及其代理人王良能、被告代表人傅X进及其代理人杨立红、第三人田XX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2年7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晓蓉,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X平及其代理人王良能、被告代表人傅X进的代理人钟大远与杨立红、第三人田XX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表人李X平诉称,1987年左右,被告之父傅某忠以其茄子湾承包地0.3亩与原告傅家湾口一块茅坡地互换,用于其婿田XX建房。1996年,被告祖父逝世,选择已调换给了原告的茄子湾地为墓地,故被告又以其傅家湾口的一块承包地与原告互换。从此,原告一直管理经营互换后的傅家湾口承包土地。2012年正月,被告强行阻止原告对该承包地行驶经营管理权,将原告之母致伤,并在该承包地上挖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199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有效。

被告代表人傅X进辩称,第一次互换是事实,第二次互换不存在。被告的祖父逝世后所葬的墓地是被告自己的承包土地,没有互换的必要。只有第二次互换的事实成立,才存在互换的效力。而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被告自己的承包土地,显然,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代表人田XX辩称,第三人建房的地基有一部分是原告的,是用茄子湾的承包土地调换的。

原告代表人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冉啓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多年前傅某忠为其婿田XX建房,以茄子湾3分地与原告傅家湾口的一块矛坡地互换,互换时,当时的村书记钟廷华,主任冉啓万,社长胡绍春在场;

2、钟廷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傅某忠为其婿田XX建房,以茄子湾3分地与原告傅家湾口的一块矛坡地互换,互换时,当时的村社干部在场;

3、胡绍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986年左右,傅某忠为其婿田XX建房,以茄子湾3分地与原告傅家湾口的一块矛坡地互换,互换时,当时的村社干部在场。1996年左右,傅某忠的父亲去世后,欲葬在茄子湾已互换给李X平家的地里,经协商,用现在争议的3分地互换了李X平家茄子湾的3分地,葬了其父。第二次互换时,社长胡绍春,驻村干部帅相华及李应年在场;

4、傅维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傅某忠为其婿田XX建房,以茄子湾3分地与原告傅家湾口的一块矛坡地互换,互换时,当时的村社干部在场。1996年左右,傅某忠的父亲去世后,欲葬在茄子湾已互换给李X平家的地里,经协商,用现在争议的3分地互换了李X平家茄子湾的3分地,葬了其父。之后10多年里,傅X进一直耕种管理茄子湾的地,李兴平一直使用管理傅家湾口的地,直到今年才扯皮。傅家湾口的的矛坡地是土地下户后划分山林时整体划给傅维贵、李祥年、李应年、李培年和傅维明5家,再分户划开的;

5、傅维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分傅家湾口矛坡地时,傅维义任作业组长,当时是把傅家湾口矛坡地整体甩给傅维贵、李祥年、李应年、李培年和傅维明5家,傅某忠户下在傅家湾口没有分到矛坡地;

6、李应年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土地下户时先分田后分山,傅家湾口的矛坡地是在分山林时划分的,分配给傅维贵、李祥年、李培年、傅维明和李应年5家。第二次互换土地时,胡绍春、帅相华和李应年在场。傅某忠的父亲死后,欲葬在茄子湾,就用傅家湾口现在扯皮的这一块地互换了李兴平家茄子湾第一次互换的地,至今10多年了,今年才扯皮;

7、钟见先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999年下半年,钟见先搬到了上磺镇居住,租住李X平家房屋,承包耕种了李兴平的土地1年多,在耕种傅X进与李兴平扯皮的这块地时,傅X进家没有干涉;

8、巫溪县上磺司法所询问傅维明的询问笔录,拟拟证明傅某忠为其婿田XX建房,以茄子湾3分地与原告傅家湾口的一块矛坡地互换;

9、巫溪县上磺司法所询问胡绍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茄子湾的3分地,土地下户时是分给傅某忠的,1987年,傅某忠用茄子湾的地与李X平家的地互换给田XX建房。傅某忠的父亲死后,傅某忠又用傅家湾口的地互换了李X平茄子湾的地葬坟;

10、李X平承包土地地块四界明细记录,拟证明争议的土地权属属原告,面积0.3亩;

11、上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上磺村村民委员会、上磺镇人民政府、上磺村5社村民均认为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李X平农户;

12、上磺村5社各农户签字确认书,拟证明第二轮土地延包登记时,上磺村5社的经办人没有实地了解,没有向农户核实,造成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

13、申请书及照片,拟证明2012年正月,被告对已互换给原告10多年的傅家湾口地块进行挖掘;

14、胡绍春、冉啓万、钟廷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土地互换时钟廷华任村书记,冉啓万任主任,胡绍春任社长。田XX建房的地基系原告家的土地,以被告在茄子湾的0.3亩土地等量互换取得,该地块与原告家的承包土地相邻。被告的祖父去世后葬于原告在茄子湾互换取得的土地之内;

15、《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茄子湾的地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说明第二轮延包时未实际过户丈量,导致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代表人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

2、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2号证据中陈述的第一次互换无异议,第二次互换时钟廷华不在场,并非耳闻目睹;

3、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陈述的第一次互换无异议,对第二次互换的陈述虚假;

4、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4号证据中的证人与被告曾因健康权纠纷诉至法院,且败诉,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有限;

5、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证据中的证人系原告的叔父,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有限;

6、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6号证据无异议;

7、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7号证据有异议,证据中的证人与原告具有商业上的利害关系,证据证明力有限,该证据只能证明证人代耕原告土地的事实,不能证明所耕种的土地就是原告的土地;

8、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8号证据无异议;

9、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9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真实性。被告的祖父去世后是葬在自己的承包地内,不存在第二次互换的事实,且证人未在场。被告在茄子湾的承包地为0.7亩,第一次互换后剩0.4亩,足够葬坟,不需互换;

10、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0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形成的,应以原始承包经营权证为据;

11、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1号证据无异议;

12、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的;

13、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14、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进行挖掘是行使正当的承包经营权;

15、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5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代表人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7号证据综合质证后认为,原告调查的这些证据说的不是事实,其中,证人钟廷华是原告的亲戚,被告与原告互换土地是没有经过钟廷华等人的;

2、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8号证据无异议;

3、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9号证据有异议,证人作的是伪证,所述不是事实,胡绍春没有从场;

4、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0-15号证据综合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中蛮多是虚假的,有的是用白纸盖的章。

鉴于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代表人无异议,虽然第三人代表人否认该证据所述不是事实,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一次土地互换的事实,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代表人虽然部分承认部分否认,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两次土地互换时钟廷华为所在村的书记这一客观事实不能被否认,而第三人代表人笼统否认所述不是事实,又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而未举证证明,不足以采信。钟廷华在陈述中表明见证了原、被告及第三人两次互换土地,根据其当时的身份和职责,可信度较高,且与村主任冉啓万,社长胡绍春对同一事实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证人的陈述与钟廷华对同一事实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4号证据中证人虽然曾经与被告方有过纠纷,不能必然否定所述就不是事实,且该证据中证人所述与村、社干部的陈述一致,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5号证据中证人虽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也是被告的家族,所述的内容不涉及两次土地互换,仅对土地的演变作了客观上的阐述,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6号证据被告代表人无异议,第三人代表人也无实质上的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7号证据中的证人租住原告的房屋,代耕原告的承包土地,在耕种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干涉均是客观事实,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代表人及第三人代表人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代表人及第三人代表人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9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在两次土地互换时,胡绍春为所在社的社长,其当时的身份和职责,见证两次土地互换符合交易习惯,且与冉啓万、钟廷华对同一事实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代表人及第三人代表人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0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所体现的是原告现在承包土地现状,而该证据来自于发包方,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代表人及第三人代表人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1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于镇、村及农户,所证明的内容有共同的指向,涵盖了原、被告及第三人两次土地互换及现在争议土地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代表人及第三人代表人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2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所反映的是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在地的客观现象,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代表人及第三人代表人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3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代表人及第三人代表人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4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一致的,且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进一步明确、具体,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代表人对原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5号证据无异议,而第三人代表人认为有虚假,但未对虚假的内容举证证明,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代表人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

1、胡绍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无第二次土地互换的事实;

2、傅维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胡绍春所述第二次土地互换的说法只是猜测;

3、刘福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的祖父死后葬在自己的承包地内;

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争议的地名叫下湾,不是傅家湾口,此地块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到第二轮延包均登记在被告的户下;

5、(200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方举示的证人傅维明与被告有矛盾,存在利害关系;

6、张其秀、康胜发、卢祖模、卢祖德、卢光兴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方提交的第12-16号证据是虚假的;

7、卢祖德、卢祖模、傅维义、刘福清、卢祖华、卢祖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所在村、社的负责人为傅维义,卢祖模、卢祖德,争议地块为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下湾的一部分,被告的祖父死后葬在自己的承包地内;

8、付兴桂、张正虎、付益彩的证明,拟证明争议地块为下湾的土地是由傅义彩、傅兴桂代耕,被告行使承包经营权。被告常年外出,疏于对土地的管理,土地多由他人代耕;

9、李丰年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为邻居,不知晓双方互换土地的事;

10、建房土地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在签协议时认为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的;

11、证人刘福玉的出庭陈述,拟证明被告的祖父死后葬于自家的承包地内。

原告代表人对被告代表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号证据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

2、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2号证据中的证人傅维贵说的是假话,傅维贵是被告的叔父;

3、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的证人是被告的岳父,说的是假话,其证词缺乏证明力;

4、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4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案争议的是不是下湾,争议的是山地,不是水田,方位也不一样;

5、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6、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6号证据中证人的陈述均不真实,有些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中康胜发是被告的堂姐夫;

7、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7号证据只认可争议的地方叫傅家湾口,其余的都是假话;

8、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8号证据中证人付兴桂证明的是下湾,不能证明是争议的地块,下湾是个大范围。付益彩的证明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证人于1984年迁来,1996年第二次互换后,争议的土地就是原告的土地。张正虎的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明中是说种岩湾的土地,与争议的土地无关;

9、对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9号证据无异议;

10、对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0号证据无异议;

11、对被告的出庭证人刘福玉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的祖父死后,证人作为看地的人不可能清楚互换土地的地界。

第三人代表人对被告代表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原告代表人对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1号证据部分肯定,部分否认,且否认的部分经本院审查,证人胡绍春肯定了曾看见原告代表人耕种过第二次互换土地的事实,与胡绍春在上磺司法所所作陈述的内容大体一致,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原告代表人对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异议指向的内容为证人认为胡绍春证实的原、被告代表人之间第二次互换是一种猜测,傅维桂的说法不能推翻证人胡绍春在巫溪县上磺司法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肯定的陈述,本院认定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的证人刘福玉确系被告代表人的岳父,其陈述的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认定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4号证据属发包方填写后核发的证书,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但其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5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仅是出自于主观猜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6号证据的证人在陈述时采取了如下措词:有的“没说”,有的“不清楚”,有的“不了解”,有的“没看笔录的内容而签字”,有的“不知道”,不能因证人没说、不清楚、不了解、没看笔录的内容而签字、不知道就否定原、被告代表人第二次土地互换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7号证据的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能否定原、被告代表人进行第二次土地互换时钟廷华、冉启万为所在村委会成员的事实,被告代表人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地块为“下湾”的地界内不含有本案争议的土地,本院认定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8号证据中证人付兴贵、付益彩曾耕种过被告家在“下湾”的土地,经现场勘查,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在小地名为下湾的地界内,证人张正虎现耕种被告家在“岩湾”的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无关,故本院认定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鉴于原告代表人对被告代表人提交的第9、10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代表人申请的出庭证人刘福玉系被告代表人之岳父,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定刘福玉出庭陈述的内容没有证明力。

第三人代表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旨在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第一次土地互换的四界,被告代表人祖父死后葬坟的位置及争议土地的四界。

原、被告代表人及第三人代表人经质证后无异议。

鉴于原、被告代表人及第三人代表人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依职权对胡绍春所作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原、被告代表人第二次土地互换的事实及具体位置。

原告代表人经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代表人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被告代表人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庭审早已结束,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不同意质证。

第三人代表人未参与质证。

鉴于被告代表人不同意质证,第三人代表人未参与质证,该证据不作证据使用。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代表人及第三人代表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6年许,第三人代表人田XX因建房需要,其岳父傅某忠遂与原告代表人李X平之父李祥林协商以地换地,傅某忠以其位于茄子湾(小地名)的0.7亩中的0.3亩承包土地与李祥林位于付家湾口(小地名)0.3亩承包土地互换,第三人代表人在付家湾口互换取得的土地上建房一栋并居住至今,原告方也对互换在茄子湾的0.3亩土地行使管理与耕种。1996年,被告代表人傅X进的祖父去世,葬在了茄子湾第一次互换后与原告代表人在此处承包地靠南方相邻的承包土地地界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代表人均登记为所在家庭的承包土地经营户户主。此后,原告承包经营户耕种管理的承包土地包括付家湾口的承包土地,即本案争议的土地,此种状况一直延续到2011年底,双方无任何争议。2012年2月,被告代表人认为,其祖父死后是葬在自己的承包土地内,没有与原告代表人进行第二次土地互换,遂对争议的土地进行整治,而原告代表人认为被告代表人祖父死后葬坟的地方通过第二次互换到争议的地方,该争议的土地属原告代表人行使管理与耕种,被告代表人无权整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巫溪县上磺司法所调处无果,原告代表人庚即提起诉讼。

经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第一次互换前属被告代表人的部分承包土地位于巫溪县上磺镇上磺村五组茄子湾处,四界为:东与出卢祖华家房屋处的排水沟南北走向为界,南与李X平承包土地相邻为界,西与人行大路为界,北与傅维明家房屋参照为界。此界内约0.6亩,排水沟向东处紧邻约0.1亩,共计0.7亩。现场勘验时,在0.7亩地界内系被告方连片种植早玉米,李X平在0.7亩南邻的承包土地种植的是油菜,已收割。傅X进的祖父去世后葬在与李X平原承包土地相邻的承包地内,坟尾有一约2尺高的土坎,坎上有一醒目的大石头,对原告第一次互换在茄子湾的0.3亩土地自1998年第二轮土地续包时已登记在被告的户下,并由其耕种管理至今。本案争议的地方为付家湾口(小地名),四界为:东与人行路为界,西与人行大道处排水沟内测为界,南与傅X进家房屋地权为界,北与康胜华家房屋地权为界。自1996年至今由原告方管理与耕种。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代表人及第三人代表人对第一次土地互换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土地互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属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一旦丧失,便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在流转中亦属重大交易事项,原、被告双方在土地互换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进行第一次土地互换时,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报发包方备案,在四界发生重大争议时没有可供审查的书面证据,发包方也无法见证,就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第一次互换在茄子湾的0.3亩土地的四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对此举证不力。最后,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土地未载入原、被告双方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土地权属不明,不具有排他性,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199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表人李X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X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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