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3-06-07 18:55:07 45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4年4月26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大连保税区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储存、运输、金融、保险、商品展销、商品零售等业务。

第三条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代表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权是: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保税区内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工商行政、劳动人事、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治安消防等行政工作;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训,邀请境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在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和保税区管委会认为必要的其他行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其职权。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企业管理

第八条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注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注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以外销为主。

第十条转口贸易的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不应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超期不运出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改造零部件组装或商品展示。

第十二条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四条保税区内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五条保税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保税区内企业应按大连市有关规定为本企业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待业、生育等各项保险。职工在职期间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保税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办结海关手续,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贸易管理

第十七条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可以为区内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物资、生产资料和产品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保税区内生产性企业可以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可以自行进口生产加工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半成品和出口其产品。

第十九条保税区内企业经海关核准,可以将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委托给境内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产品及剩余料、件,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如由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使用,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仓储然后再出口的,需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五章金融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经营金融、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保税区内企业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外汇收支、外币计价和结算,按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办法管理。

第六章税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或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视同进口,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六条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经检验符合出口条件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实行零税率征收增值税、免征或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

第二十七条保税区内的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为建设保税区配套的生活设施;

(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第二十八条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免税或征税:

(一)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二)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三)产品经批准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应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九条保税区内的企业享受保税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省、市给予保税区外其它区域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出入管理

第三十条货物出入保税区,应在指定的出入通道,接受海关的检查。

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入保税区。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工具出入保税区,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从保税区至大窑湾港保税货物的运输,应使用海关认可的专用车辆,并按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不得擅自装卸。

第三十二条进出保税区的人员,须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个人携带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禁止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四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保税区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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