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危险犯的犯罪既遂
传统上对既、未遂大致有“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犯罪构成说”。
(1)“目的说”的缺陷在于单纯的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出发,忽视犯罪目的与犯罪结果在本质上相联系、相一致的特点,以致会在犯罪结果已经出现、并且已经满足了某一犯罪构成的情况下,仍然得出犯罪目的未出现而得出未遂的错误结论。
(2)“结果说”又单纯从客观角度出发,忽视了在直接故意中,犯罪结果只有和犯罪目的的性质以及犯罪构成的内容相一致时才具有法律意义的属性,以致脱离主客观相一致的原理,得出凡是出现危害结果都可以认定既遂的错误结论。
(3)“构成说”则把犯罪构成看成是可以脱离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而单独存在的单纯行为的法律规定,以致得出即使没有出现为犯罪目的所包容的结果和没有实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仍然可以构成既遂的错误结论。
2、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理论相对比较统一,《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危险犯作为结果犯的一种,是一种过程犯,它也必然存在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套用张明楷教授对犯罪中止特征的分析,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同样要求:
(1)中止的时间性。即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危险犯的中止要求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由此可能出现预备阶段的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实施终了危险状态尚未出现之前的犯罪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对于自动性的理解,国外刑法理论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主观说,即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动机是基于对外部障碍的认识时,就是未遂,此外的场合是自动中止;限定主观说,即只有基于悔悟、同情等对自己的行为持否定评价的规范意识、感情或者动机时而放弃犯罪的,才是自动中止;客观说,即当一般人处于这种情况不会放弃犯罪的,行为人放弃的成立犯罪中止,如果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也会放弃犯罪的,行为人放弃的,便是犯罪未遂;折衷说,即通过客观的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以及如何认识外界现象,来看外界现象是否对行为人的意识产生强制性影响,进而区分未遂与中止。
(3)中止的有效性。行为人必须最终停止了可以继续实施危险犯的实行行为或者防止了危险状态的发生。
3、危险犯的犯罪预备
危险犯的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在危险犯犯罪形态理论中相对简单。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危险犯的犯罪预备具有以下特征:
(1)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成立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即为了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预备行为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以利于危害结果顺利实现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这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继续发展就会成为实行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预备行为已经对刑法保护的法益构成了威胁。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4、危险犯的犯罪未遂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危险犯的犯罪未遂具有以下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着手不是犯罪行为的起点,而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标志着预备阶段的已经结束。
(2)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基本标志。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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