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念和特征
通说认为,撤销权是指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作为形成权的一种,撤销权具有无被侵害之可能、权利实现无须介入义务人、不可单独让与他人等特点。
2、撤销权产生的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这条便是可撤销合同当事人的撤销权产生的法条依据。
(二)撤销权的功能
对于撤销权行使的后果,《民法典》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五条),从而赋予其与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即不仅终止被撤销合同的效力,而且还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当事人可能因此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可见,撤销权的行使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其设置是为了追求或恢复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并实现作为市场交易规则之法律化的民法典所应有的价值目标。
(三)撤销权的消灭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由此得出,撤销权消灭的原因有两个:
一是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撤销权将单方面终止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对相对人的利益影响很大,若被长期悬置,将使交易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对相对人极为不公,因此须有时间限制。我国《民法典》也因此对撤销权的行使在时间上作出了限定,规定为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二是因权利人抛弃而消灭。撤销权属于民事权利,其行使与否,取决于权利人自己的意思。权利人可以行使当然也可以抛弃其撤销权。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于除斥期间经过之前以明示的方式向相对人表示抛弃权利,撤销权即行消灭;或撤销权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虽没有做出明示的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但是在自己的行为中,表示了放弃撤销权的内容的,撤销权消灭。
(四)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受损害方当事人权利如何救济
撤销权消灭的第二种情形因是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该预见因其放弃撤销权而使合同由可撤销的状态变成了有效状态。因此,继而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就应履行,并因自己撤销权的放弃而不能就因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或被乘人之危而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除非对方当事人自己愿意赔偿。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例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而归于消灭的情形下,虽因一方当事人撤销权归于消灭,原合同有效,但其确实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受到了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或被乘人之危而遭受了损害,这些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生的情形符合《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就可用此法条对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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