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海难救助
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泛指一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中进行的援救行为或活动。如通常人们所说的人命救助、环境救助等,但作为海难救助法意义上的救助,则系指在法定水域内对遇险的被承认的船舶及其他财产资源进行救助的行为或活动。其构成必须具备下列要件:
1、救助标的是法律所承认的船舶和/或其他财产。
2、救助标的在法定水域内处于危险之中。
3、救助行为或活动是自愿的。任何援救行为或活动符合以上要件时即构成海难救助,取得效果的,救助人有权获得救助报酬和主张其他相关的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等权利。
二、海难救助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
1、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主要针对外国船舶)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30条)
2、海难救助费用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31条)
3、共同海损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
三、海难救助的救助报酬
(一)救助报酬的概念
救助人在救助成功后有权获得的报酬即救助报酬。
请求救助报酬的前提是:实施了海难救助,而且救助有成果。无效果,无报酬是海难救助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救助有成果,是指通过救助作业,被救助的财产全部或部分价值得以保全,并回到被救助方手中。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意义在于鼓励救助人奋力抢救海上遇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体现了海上救助的精神实质。
但近年来,由于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加强,又提出了特别补偿的概念。海商法规定,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可根据情况得到救助费用以外的特别补偿。特别补偿的支付不以救助取得成果为前提。只要是对存在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了救助就有权取得。但任何情况下,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才能支付,且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二)确定救助报酬应考虑的因素
1.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救助方或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8.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9.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10.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但无论如何,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即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三)救助报酬的减少或取消
由于救助人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四)救助报酬的承担与分配
1.救助报酬的承担。救助报酬应该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各方之间不负连带责任.。
2.救助报酬的分配。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确定救助报酬应考虑的各项因素,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受理争议的法院判决或者经各方协议提请仲裁机构裁决。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五)救助款项的担保与先行支付
1.救助款项的担保。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载货船舶被救助的情况下,船舶和货物都属于被救助的对象。由于货物是在船舶所有人的直接控制下,因此,获救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2.救助款项的先行支付。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被救助方先行支付后,其应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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