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程序一般具有复审性,即在行政诉讼之前已经历了诸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裁决程序等完整法律程序。行政审判是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这在证据规则上体现为: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以行政程序中收集到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因此,复审性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一般不予采纳等。
特殊情况下,行政诉讼程序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复审性,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起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在起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被告因没有实施特定的行政行为而被起诉,原告因要求被告实施该特定的行政行为而起诉,因而以被起诉具体行政行为为基础的复审无从谈起。此时,原告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被告因被认为实施侵权行为而被诉,原告因认为被告实施的行为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起诉,这与基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产生的诉讼有所不同,因而行政赔偿诉讼并不具有明显的复审性。此时,原告只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余则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见,对于非复审性行政诉讼而言,其证据规则的最为明显的特殊性在于,原告与被告均应不同程度地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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