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安置和处理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可以采取以下一些办法。
一、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1.男女职工,凡是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符合一九五八年二月“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两项(注一),只是年龄相差几个月到一年的。
2.男女职工,凡是年龄和连续工龄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注>),只是一般工龄相差在五年以内,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待遇,仍然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相应的条款处理。退休后的口粮、生活用工业品及副食品的供应,仍然按照暂列编外的办法办理。
二、暂列编外的体弱职工,在等待安置和处理期间,经过治疗和休养,已经恢复健康,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务部门鉴定合格的,由原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分配适当的工作。
三、不符合退休条件又不能恢复工作的老、弱、残职工,本人自愿退职的,可以按照一九五八年三月“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作退职处理。其中:
(1)家庭生活有依靠的,发给退职补助费,另加发四至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
(2)家
庭生活无依靠的,不发给退职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救济费的标准为本人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十(因病或者非因公残废,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直到家庭生活有依靠(注三)的时候为止。过去按照
本人工资标准百分之三十处理的,今后改按本人工资标准百分之四十发给。按月领取救济费的退职职工,本人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所需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开支。退职职工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符合退职条件的职工,如果病情严重,应该暂缓处理。
四、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本人要求保留原来身份、不领工资、不办退职手续、回乡或者回家的,可以批准,并且发给证明。回乡或者回家以后,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原单位负担其医疗费用。此后本人要求退职的,可以作退职处理;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作退休
处理。保留原来身份的体弱职工在恢复健康以后,如果本人要求工作,原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该负责安排。
五、原来久居城市的老、弱、残职工,如果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原单位可以在编制定员人数以内,吸收他们合乎条件的、居住城市的子女参加工作(矿山井下工人和森林采伐工人的子女,不论居住城市或者农村,在定员以内都可以吸收),动员本人退休、退职。
以上办法,不适用于继续留编制以内的老、弱、残职工。
(注一)“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一)项规定:“男工人、职员年满六十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下同)满二十年的;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五年的。”
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其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又符合本条(一)项条件的。”
(注>)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三)项规定:“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五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者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
(注三)“家庭生活有依靠”,是指本人恢复健康,参加劳动,有了工资收入;或者其直系亲属参加工作,能够以劳动收入负责供养,维持其生活的。
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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