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3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福政,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宝丰县,文盲,住河南省宝丰县李庄乡马庄村。因本案于2005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福政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福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34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云刑重字第5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马福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13日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原审认为,公诉机关在重审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准许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马福政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当准许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作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立案,重新组成合议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福政犯抢夺罪一案进行了审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准许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刑事裁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马福政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代理审判员边龙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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