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要列明当事人的,应当在上诉状中写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姓名、性别等基本信息,按照相关规定上诉状一般需要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
2、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3、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
4、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理由
澳*玛销售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澳*玛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所指向的对象是已于1998年9月10日退回的5500万元汇票,而非已承兑的4500万元汇票。对此,有澳*玛销售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打字员出具的证词可以证明《退票说明》中的4500万元是笔误,应为5500万元;就票据关系而言,是否退票和是否接受退票,这是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票是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的凭证,利津物资公司在2000年1月28日出具的证词可以证明关于4500万元汇票,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收回;利津中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澳*玛销售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一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澳*玛销售公司、利津物资公司和利津中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根据双方的《银行承兑契约》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利津物资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足额交付票款至利津中行的帐户上。否则,利津中行对未交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也就是说,澳*玛销售公司是对转作逾期贷款的票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只有在贷款贷出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既然本案所涉款项并未贷出,澳*玛销售公司就无保证责任。票据保证与贷款保证是两个法律关系,利津中行以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未还款、澳*玛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利津中行对本案所涉4500万元汇票承担付款责任。
利津中行答辩称:澳*玛销售公司所举证据根本不能够证明其《退票说明》所指的票据是早与到期日前就已经退回的5500万元汇票而非4500万元汇票。事实上,利津物资公司向澳*玛销售公司开出的1亿元汇票均属于已经承兑的汇票,《退票说明》指的就是4500万元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澳*玛销售公司的有关笔误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澳*玛销售公司关于持票人无权退票,付款人没有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的委托、因而无权接受退票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退票行为是放弃票据本身及票据权利的行为,持票人完全可以自行决定。而且,澳*玛销售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持票人退回票据的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既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违背社会公益原则,应认定合法有效。利津中行作为本案所涉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是与出票人相互独立的第一票据债务人,有权接受持票人的退票行为,而无需他人授权;澳*玛销售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利津中行基于《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的约定拒绝付款并将票据扣留,不论正确与否,均因澳*玛销售公司出具的《退票说明》而获得票据权利人的追认,自然不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应否承担其他责任(如行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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