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然,男,198*年3月**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82中学学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二段*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国(李某然父亲),男,196*年3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药业有限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二段*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磊,男,198*年6月*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82中学学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五段粉坊三巷**号。
法定代理人:丁某利(丁某磊父亲),男,196*年2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五段粉坊三巷**号。
委托代理人:逯某成,男,196*年12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郎佳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三经街*号。
上诉人李某然与上诉人丁某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权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某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然与丁某磊同系沈阳市第82中学初三.四班的学生。2004年4月23日在学校课间休息时,丁某磊从后边突然搂住李某然的脖子,造成李某然颈部损伤。2004年4月23日、26日丁某磊两次带李某然到辽宁省人民医院检查,做了X线检查及颈椎MRI扫描,均显示:颈椎侧位呈过屈位,曲度变直,生理弯曲消失。为此支付检查费927.60元,该款由丁某磊父亲支付。2004年4月28日李某然到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外伤,同年6月11日李某然病情好转出院,支付医药费4,381元,该款由丁某磊支付的4,500元押金中结算。
另查:出院后李某然于2004年6月25日到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复诊,经检查为:颈椎仍变直,侧凸消失。2005年2月17日,李某然伤情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鉴定结论为:
1、根据现有临床影像学诊断标准,诊断李某然寰枢椎脱位依据不足;
2、本次外伤可引起李某然颈部软组织损伤。软组织损伤、疼痛刺激可以引起颈部制动出现颈椎生理弯曲消失等影像学改变,经治疗李某然目前颈部伤情未达GBT16180-1996标准之规定,不足评残。
再查:2004年7月2日李某然未经丁某磊同意同时也在没有沈阳市第七医院转院通知的情况下,自行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检查治疗,该院以其1、颈1、2椎体半脱位;2、颈部软组织挫伤收住院治疗,同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部活动仍受限,复查X光显示枢椎半脱位已恢复,颈椎生理弯曲恢复。李某然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061.4元,同时在该院支付检查治疗费1594.80元。后李某然又自行到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二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并支付费用827.60元,为购买颈椎牵引带支付35元。李某然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合理支出为184元。因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李某然于2004年11月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丁某磊因突然搂抱原告李某然颈部,造成原告颈部损伤的后果,因被告丁某磊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并未诊断有颈椎错位,而第二次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时诊断出颈椎错位,并因此提出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不予负担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从原告颈部最初受伤到之后所进行的各项检查及两次住院治疗的整个过程,原告均是围绕着颈部挫伤,颈椎曲度变直,生理弯曲消失这一颈部损伤而进行的治疗。原告经过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其病情只是好转,并没有治愈,故原告第二次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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