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介绍人对诈骗行为在事前不知情,只是起到了介绍和联系的中间作用的,而且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则介绍人没有法律责任,不需对被骗负责。如果介绍人应知或明知一方企图诈骗,甚至和对方一起合谋诈骗的,则介绍人和诈骗者构成共犯,要和诈骗者一起承担法律责任。
陈xx合同诈骗案
【本案提示】
本案是一起被告人利用被法院冻结、扣押、查封的财产进行诈骗,且将所诈骗钱财用于偿还单位债务的合同诈骗案件。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二审合议庭通过对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非法处置法院冻结、扣押、查封物品罪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原判量刑是否恰当等方面进行法理分析,基于二审中被告人具有积极缴纳罚金的认罪悔罪表现,作出符合法理、法律规定并具有司法人文关怀的终审判决。
【案情】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
1990年被告人陈xx引进外资35万美元,成立泰隆公司,陈xx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1993年7月,被告人陈xx代表泰隆公司与聚力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双方对等投资成立茨坝加油站,被告人陈xx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因茨坝加油站经营亏损,双方又于1995年1月17日签订承包协议,由泰隆公司独立经营茨坝加油站。之后,该协议续签至2012年1月1日。1994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xx经营的泰隆公司又投资成立茜茜中心,由被告人陈xx担任法定代表人。
1995年4月至1996年5月之间,被告人陈xx经营的泰隆公司、茜茜中心、茨坝加油站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营业部借款共计1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经诉讼,被告人经营的泰隆公司、茜茜中心、茨坝加油站须向贷款银行支付本金及利息1338
43万余元。被告人陈xx在建设茜茜中心的过程中,向陈玉莲借款200万元并以茜茜中心作为担保。在施工过程中,茜茜中心欠建设单位林业部昆明工程承包公司、云南兴民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昆明新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州邱北县锦屏镇建筑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共计570
86万余元。另外茨坝加油站还对陈玉莲借款1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1997年6月及1998年3月,因欠债务被告人经营的茜茜中心、茨坝加油站及泰隆公司财产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2000年12月及2001年8月茨坝加油站及茜茜中心经拍卖得款755万元,用于清偿债务。
1998年7月,在茜茜中心负有巨额债务,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xx仍以进行茜茜中心装修为名,以茜茜中心已被查封的两幢别墅及空头支票作为抵押,与万达利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万达利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茜茜中心提供了各型钢材307吨,每吨单价2860元,价值共87
802万元。该批钢材运至茜茜中心后,被告人陈xx放任其他债权人以每吨2300元的单价运走,冲抵茜茜中心所欠工程款。
1999年3月,在茨坝加油站负有巨额债务,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xx故意隐瞒事实,与聚力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以9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茨坝加油站的部分资产转让给聚力公司。聚力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在扣除油料款12万余元后,支付给被告人78
6415万元。被告人得款后用于偿还茜茜中心所欠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欺诈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xx辩称: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其隐瞒了一些事实,但其主观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xx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xx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其隐瞒了一些事实,但其主观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陈xx利用单位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茜茜中心、茨坝加油站、泰隆公司的财产被法院冻结、查封,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欺诈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所得款用于充抵单位所欠债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较自然人犯罪判处的刑罚要轻,另,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看,上诉人陈xx的诈骗数额应属于数额巨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明,上诉人陈xx在资不抵债,其属下企业的财产均已被法院冻结、扣押、查封的情况下,利用茜茜中心的名义与被害单位万达利公司、聚力公司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所得款用来充抵茜茜中心的债务。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利用单位名义,实施诈骗,其诈骗所得用于偿还单位债务。因此,根据单位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行为,应对其单位的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二审中陈xx积极缴纳罚金500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上诉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4)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评析】
1.陈x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从本案被告人陈xx于1998年7月和1999年3月,分别和被害单位万达利公司、聚力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的行为看,陈xx在这之前早已资不抵债,其所用于抵押的茜茜中心和用于转让的茨坝加油站均为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并将要用于清偿其所欠债务,故陈xx根本没有履约能力,陈xx对这一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也明知不可能履约,但其并未将这些真相告知被害单位,仍故意隐瞒事实,诱骗对方与其签订合同,而后利用合同骗取钱财,冲抵茜茜中心所欠债务。虽然在签订合同时,其已不是茜茜中心法定代表人,但其直接负责了合同的签订,故其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其行为应该构成犯罪,而不是其在一、二审期间所坚持的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其隐瞒了一些事实,但其主观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其是无罪的辩解。
2.陈xx的犯罪行为是构成非法处置已被法院冻结、扣押、查封物品罪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表面上分析,本案陈xx是用已被法院查封的茜茜中心作为抵押,与被害单位签订购买钢材合同,然后再转卖给其他债权人,得款后用来偿还茜茜中心的债务。虽然茜茜中心已被法院查封,但所有权并没有被拍卖。换[JP2]句话讲,也就是陈xx仍对茜茜中心具有所有权,只是在其抵押该中心时并未得到法院批准许可,故表面上看,其行为的确构成了非法处置已被法院冻结、扣押、查封物品罪,可以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对其定罪量刑。
但深入进行分析后,可以看出,本案中陈xx在1998年以前就已资不抵债,但其分别在1998年7月、1999年3月两次用已被法院查封准备拍卖清偿其债务的茜茜中心和茨坝加油站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用所得款冲抵茜茜中心所欠债务。签订合同时陈xx虽然已不是茜茜中心法定代表人,但其直接负责了合同的签订,其也明知已经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但其并未将真相告知被害单位,仍故意隐瞒事实,利用单位名义,骗取受害单位与其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将所得款用于充抵茜茜中心的债务。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条列举的五种合同诈骗,形式上不是虚构,就是假冒,或没有履约能力,或得到财物即逃匿。该罪主观方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从陈xx两次隐瞒没有履约能力事实,用已被法院查封的资产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充抵其它债务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而并不仅仅是擅自处分被法院查封的财物。
3.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本案中,陈xx一直辩称其已不是茜茜中心的法人,按照他的此说法,那他以该单位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在民法上就存在了表见代理的情况,但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是有能力履行合同。但就本案而言,陈xx早已明知无能力履行合同,其主观目的就是骗取被害单位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也就属于刑事案件,而不属于存在表见代理情况签订合同的民事案件。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本案中,陈xx在签订合同时虽已不是茜茜中心法定代表人,但其直接负责签订了合同,而且其在签订合同时不仅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更重要的是陈xx将两次诈骗来的财物主要用于偿还其作为主要负责人的茜茜中心债务,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是正确的,而一审法院已认定了这一点,但却认为是陈xx的个人行为,显然不当。
4.单位犯罪对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是否正确
目前,我国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根据云南的经济发展情况看,是以200万元作为数额巨大的标准。据此,本案中陈xx诈骗的数额已达到该标准,根据《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诈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其处刑亦应在三至十年,并处罚金。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较自然人犯罪判处的刑罚要轻,并且,在二审中陈xx积极缴纳罚金,具备了一定的悔罪、认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陈xx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五项和第五十二条对其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以及根据其犯罪情节处予的十万元罚金是准确的。但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是以诈骗数额为依据的,陈xx诈骗数额根据云南省经济发展情况及合同诈骗数额标准,达到数额巨大这个标准,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应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一审人民法院对其按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处以十二年有期徒刑,亦属量刑失重。同时,考虑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并且陈xx在二审中向法院表达了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积极交纳了一定数额的罚金,依法是可以从轻处罚的。根据以上事实和情节亦可以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故二审法院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对陈xx罪名及罚金的维持,量刑上从轻改判是正确的。
此外,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就本案而言,虽属于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仅指控了直接责任人陈xx,而并没有指控涉及犯罪的茜茜中心等单位,法院不能超出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来判处茜茜中心等单位罚金,故只能根据公诉机关对陈xx的指控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书:安宁市人民法院(2004)安刑初字第71号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刑终字第304号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李晖;代理审判员:杨国晖、邹林。
案例提供单位:中院刑二庭
编写人:陈晖
《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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