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间无偿转让资产的一般税务处理(一)转让方1、视为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间无偿转让资产。没有特殊规定的,视为销售确认收入,按照上述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2、资产所有权在形式和本质上没有变化的,不视为销售确认收入,资产所有权在形式和本质上没有变化。除将资产转移到境外外外,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为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继续计算。(二)划入方企业间无偿划转资产,如无特殊规定,划入方应按上述规定确认捐赠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二、集团企业内部无偿转让资产,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选择特殊税务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4]109号文件》)生效实施前,集团企业内部股权或资产转让的重组交易需要申请特殊税务处理的,重组交易应当符合《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9]59号文件》)中被收购股权或资产的比例、股权支付方式、被收购股权禁止转让的期限等严格条件。
无偿划转资产涉税规定
无偿划转资产涉税规定如下:
1、增值税:按照视同销售征税,增值税的纳税主体不区分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而是一视同仁将任何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单位都列为纳税人。另一方面,增值税征税对象虽然是应税销售行为,但在立法技术上,将无偿转让也作为“视同销售”处理;
2、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处理相较增值税更加清晰,在主体方面,企业所得税同样不给予国有企业特殊待遇,而将一切“取得收入的组织”都列为纳税主体。综合来看,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范围和增值税大量交叉,在很多情况下可以等同。而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缴纳增值税的主体主要是取得非销售收入的主体,如取得股息红利收入的主体;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体主要是取得销售收入的个人;
3、土地增值税:不属于征税范围,在土地增值税方面,问题变得比较复杂,主要原因在于土地增值税立法存在严重的不周延问题。结合上述规定,有偿转让房地产,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不属于应税范围,而介于有偿转让和继承、赠与之间的各种房地产权属转移行为,包括非继承、赠与的无偿转让,以及非转让的房地产权属转移行为,应当归入应税范围抑或不征税范围,则存在很大的争议。即便采用扩大解释方法,将有偿转让理解为有偿权属转移,也仍然不能涵盖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进一步明确,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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