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小手电筒及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泗洪县城头乡农贸市场附近,翻墙进入冯某某家院内,用冯某某放在窗台上的门市钥匙将冯某某家门市南门打开进入室内进行盗窃。当被告人梁某某携带所窃猪饲料、香烟、肥皂等物品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冯某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梁某某挣脱后打开该门市的北门跑到门外路边时,又被冯某某抓住,被告人梁某某在挣扎不得脱身的情况下,对冯某某拳打脚踢,致冯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定一般抢劫罪还是入户抢劫罪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一般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入户盗窃时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
[评析]
关于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问题,尽管《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已做了规定,但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否一概都定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解释》中的当场既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犯罪现场,也包括在现场发现犯罪分子逃跑随即追赶的过程,因而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无论是在户内还是在被追捕的过程中,即户外,只要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应以入户抢劫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释》中所规定的当场,只能理解为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即户内,而不包括现场的延伸,即追捕过程中(户外)。因而只有入户盗窃被发现,且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才构成入户抢劫,否则只能定一般抢劫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一般抢劫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入户抢劫的,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一般抢劫和入户抢劫,在法定刑上悬殊非常大,正确区分一般抢劫,还是入户抢劫是非常重要的,否则会出现两种现象,一是放纵犯罪分子,导致打击不力;二是加重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因此,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非常慎重,既不要放纵犯罪,也不要加重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入户抢劫顾名思义是进入户内实施抢劫行为,那么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就必须要求盗窃行为和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均发生在户内,如果行为人盗窃行为发生在户内,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发生在追捕过程中,即户外,说明行为人仅具有入户盗窃的故意,并没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因而只能转化为一般抢劫罪,而不能以入户抢劫论处,否则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现结合本案案情看,被告人梁某某在入室盗窃,后准备携带赃物离开现场时,被受害人发现并抓住,此时,被告人梁某某并没有对冯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而是力图挣脱逃跑,当跑至门外路边时又被冯某某抓住,被告人梁某某为了脱身,即对冯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可见,被告人梁某某的暴力行为是发生在户外的追捕过程中,而不是户内,故不好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是入户抢劫,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只属一般抢劫,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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