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2-3-31
执行日期:2002-3-3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监察局《关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督察工作实施意见》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02年3月31日
徐州市监察局关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督察工作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徐州市《关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意见》(下称《意见》),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设立徐州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督察机构,专门负责受理、协调、督办、查处投资者对督察对象的投诉事宜,办公地点设在市监察局。为便于投资者投诉,设立徐州市人民政府“经济110”投诉中心,具体负责对投诉事项的协调和督察。
第三条投资者是《意见》中所指以货币、实物、专有技术和工业产权等来徐投资兴业的境内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四条督察对象是指《意见》中涉及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国家公务员。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投资者合法生产经营和生活提供相关服务的部门、单位(含部省属)及其工作人员,视为督察对象。
第五条督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归口办理、协调为主、督纠并举的原则。
第六条督察机构受理投资者对督察对象的下列投诉:
(一)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违反《意见》第一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有违反《意见》第二条第七至十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和司法活动中,有违反《意见》第三条第十二至十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在行政处罚方面,有违反《意见》第四条第十六至二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在相关服务方面,有违反《意见》第五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投诉,可以受理。
第七条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按照《江苏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督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资者依据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范围对督察对象的投诉;
(二)检查、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解决投资者的投诉事宜;
(三)调查处理行政监察对象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相关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调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其他单位和人员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问题;
(五)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涉及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事项。
第九条督察机构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督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督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督察的部门和人员限期解决投资者反映的合理要求;
(四)依据《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调查行政监察对象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就督察事项作出督察决定或者提出督察建议;
(六)收集破坏投资环境、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据,向督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询。
第十条督察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督察:
(一)通过收接来信、来访、投诉电话、网上投诉,接受投资者投诉,及时登记;
(二)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受理投诉的范围,及时受理或者移交投诉事项;
(三)对已受理的投诉事项,填写拟办单,分别提出转办、会办、查办等处理建议,报室主任或者分管领导审核,重要督察事项的调查处理,应报经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同意后再实施;
(四)投诉事项涉及行政监察对象涉嫌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按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移交监察机关案件检查室办理;
(五)投诉事项转办一般采用函转形式,转办函应附投诉信原件或者投诉事项摘抄件,并提出明确的转办要求;
(六)投诉事项会办一般由督察机构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意见,限期解决投诉反映的问题;
(七)投诉事项办理结果,应当由主办部门向实名投诉者书面反馈,并由其在反馈文书上签署意见。
督察工作的其他程序,参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信访问题、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等工作的一般程序性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督察机构办理的一般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重要、复杂事项三十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须经分管领导批准,但最迟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二条督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督察决定或者提出督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和《意见》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市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作出的决定、指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和《意见》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的;
(三)违反《意见》规定,给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违反纪律,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
(五)违反纪律取得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六)其他需要作出督察决定或者提出督察建议的。对前款(四)、(五)项所列情形,应当以督察建议形式移交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投资者对投诉事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反馈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办部门提出,主办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回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申请裁决,分别由主办部门提请督察机构或者由督察机构提请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裁决。
第十四条违反《意见》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意见》第六条第二十九项之规定,分别给予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责令纠正错误并作出检查、调离原岗位或者免职、辞退;构成违纪的,依照党纪、政纪条规,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反映问题的投资者或者督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督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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