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政府印发了《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要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通〔2004〕54号)同时废止。
欠缴工伤保险费本年度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办法规定,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
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
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
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参照一类风险行业执行。劳务派遣企业,按照被派遣企业的行业类别参保。
用人单位属于(或参照)一类行业的,仅实行行业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其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满一个年度后,参加浮动费率的调整;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每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事故发生率、因工死亡人数等因素上下浮动。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内有发生因工死亡(不含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欠缴工伤保险费;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工伤一至四级职工领取伤残津贴后不再缴纳养老险
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康复工作应坚持先康复后鉴定、医疗与康复并重的发展方向。工伤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6个月以内、康复周期在1个月以内的,可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康复治疗;工伤事故发生6个月以上、康复周期超过1个月的,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鉴定,确认是否需要康复以及康复周期。
工伤职工待遇问题,办法明确,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一至四级职工,自领取伤残津贴的当月起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封存个人账户,其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再予启封。工伤一至四级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低于工伤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
若导致其他疾病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如果职工认为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疾病关联鉴定。经鉴定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
按照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若鉴定结果为与工伤无关联的疾病、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证明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材料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2、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5、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者等职工发生工伤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2011年1月1日前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人员,按照昆明市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缴纳一次性清偿费用后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纳入前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2、2011年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人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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