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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办法》的通知 来源:山东省教育厅发文时间:2013-11-11 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加强学校教代会制度建设,规范学校教代会工作,现将《山东省实施〈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教育厅 2013年10月18日 山东省实施《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完善现代学校制度,促进学校依法治校,根据教育法、教师法、工会法、《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教育部令第3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教代会)是教职工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基本形式和制度,是学校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教代会应当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认真履行教代会各项职能。 第五条教代会和教代会代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学校和教职工的利益关系。 第六条教代会在中国共产党学校基层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教代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代会制度,支持教代会依法开展工作、履行职能。 第八条教代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学校章程的制定和修订情况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学校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财务工作、教职工队伍建设、教育教学改革、校园建设以及其他重大改革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讨论通过教职工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和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以及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重要规章制度; (四)在学校党组织领导下,民主评议学校领导干部; (五)监督学校章程、规章制度和决策的执行落实,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六)讨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学校与学校工会商定的其他事项; (七)审议学校上一届(次)教代会提案办理情况报告; 教代会的意见和建议,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做出。 第九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沟通机制,全面听取教代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合理吸收采纳;不能吸收采纳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条凡与学校签订聘任聘用合同、具有聘任聘用关系的教职工,均可当选为教代会代表。 教代会代表占全体教职工的比例,根据学校规模和实际情况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教代会代表以学院(部)、系(所)、年级、教研室(组)等为单位,由选举单位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教代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由所在单位代表选举产生代表团(组)长。 第十二条教代会代表以教师为主体,教师代表不得低于代表总数的60%。 教代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包括学校党政、群团组织、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和学校各方面人员,保证一定比例的青年教师和女教师代表,工勤人员代表应当占一定比例。 教代会代表接受选举单位教职工的监督。 第十三条教代会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3年或5年,可以连选连任。 教代会代表的条件以及代表选举、更换和撤换的程序,由学校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予以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教代会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教代会上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在教代会上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提出提案并对提案办理情况进行询问和监督; (四)向学校领导和学校有关机构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五)因履行职责受到压制、阻挠或打击报复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十五条教代会代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努力学习并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关于教育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积极参加教代会的活动,认真宣传、贯彻教代会的决议,完成教代会交给的任务; (三)办事公正,为人正派,密切联系教职工群众,如实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及时向本选举单位教职工通报参加教代会活动和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评议监督; (五)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提高业务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六条教代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部分离退休干部和教职工为特邀代表参加会议,邀请部分未当选的领导干部和教职工为列席代表参加会议。 特邀和列席代表由学校工会依据有关规定提名,广泛征求意见,提请学校党组织研究确认。特邀和列席代表不具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党委领导、行政支持、工会运作、教职工参与的教代会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有教职工80人以上的学校,应当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不足80人的学校,建立由全体教职工直接参加的教职工大会制度。 规模较大、内部单位管理相对独立的学校,可以在其内部单位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教职工大会制度(以下简称二级教代会),在该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权。 规模较小的农村幼儿园、中小学,可以乡镇中心幼儿园、中心小学和中心初中为单位,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教职工大会制度。 学校教职工大会制度、二级教代会制度和二级教职工大会制度的性质、领导关系、组织制度、运行规则等,与学校教代会制度相同。 第十九条学校教代会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 遇有重大事项,经学校、学校工会或1/3以上教代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教代会。 第二十条教代会每3年或5年为一届。期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一条召开教代会须有2/3以上代表出席。 第二十二条学校教代会一般由预备会议和正式会议两部分组成。 预备会议主要任务是报告大会筹备工作,选举产生大会主席团,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和大会议题、议程,决定大会其他有关事项。 正式会议主要任务是听取工作报告、讨论审议工作报告和相关事项、处理提案、评议干部、大会发言、选举表决和形成决议。 第二十三条教代会的议题应当根据学校的中心工作和教职工的普遍要求,由学校工会提出,经学校党组织研究确定,并提请教代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十四条教代会的选举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方式进行。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表决和重要选举事项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和表决须经教代会代表总数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教代会组成主席团主持会议。 主席团成员应当是教代会正式代表,由学校各方面人员组成,包括学校党政和学校工会主要领导,教师代表应占多数。 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由学校工会根据有关规定提名,经学校党组织同意后由教代会预备会议选举产生。 主席团实行集体领导,主持会议、讨论决定会议重要事项。 教代会可以根据学校实际和需要设立常设主席团,主持会议和闭会期间的工作,讨论决定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教代会可以根据学校实际和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组织开展教代会专项工作和活动,完成教代会交办的有关工作和任务。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负责人由教代会代表担任。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对教代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教代会应当建立闭会期间的工作机制。 教代会闭会期间遇有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学校工会主持召开教代会代表团(组)和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邀请学校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研究协商,提出处理意见。处理结果向下一次教代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学校工会为教代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学校工会承担以下与教代会相关的工作职责: (一)做好教代会的筹备工作和会务工作,组织选举教代会代表,征集和整理提案,提出会议议题、方案和主席团建议人选; (二)教代会闭会期间,组织传达贯彻教代会精神,督促教代会决议的落实,组织教代会各代表团(组)及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的活动,主持召开教代会代表团(组)长、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 (三)组织教代会代表的培训,接受和处理教代会代表的意见和申诉; (四)就学校民主管理工作向学校党组织汇报,与学校沟通; (五)完成教代会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为学校工会承担教代会工作机构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遵守教代会组织规则和相关规定,定期开会,按时换届,规范履行程序。 第三十二条学校教代会工作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教代会换届,会前应向上级工会报告,会后应向上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中小学教代会工作应当纳入当地教育综合督导范筹,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教代会工作应当纳入民办学校年检范畴,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学校可以在其下属单位建立教代会制度,在该单位范围内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学校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第二十条符合第十九条(第十二项“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除外)规定的,妇女再生育时的年龄应当在二十六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应当在四年以上;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可以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符合第十九条(第十二项“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除外)规定的,妇女再生育时的年龄应当在二十六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应当在四年以上;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可以缩短生育间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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