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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
执行异议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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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某与黄某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黄威以158号皮卡车一辆是其个人购买,应属其个人所有财产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书面异议。11月6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到庭召开听证会,经过法庭举证、认证、质证后,因证据充分,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查封。案外人的异议获得了支持。 经查,农某、农某秀与黄某因借款纠纷一案,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阳民初字第***号、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某偿还原告农某4万元、偿还原告农某秀10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黄某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农某、农某秀遂向田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立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7日内履行,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黄某仍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农某、农某秀以被执行人黄某以其儿子黄威名义购买皮卡车一辆,车牌为158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田阳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阳法执字第1999-21号民事裁定书,对158号牌皮卡车一辆进行查封。2012年10月26日,黄威以158号皮卡车一辆是其个人购买,应属其个人所有财产为由向田阳法院提出执行书面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查封。 2012年11月6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到庭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异议人黄威举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田阳县林业局签发的《城镇绿化苗、花卉经营证》,证明其目前从事花卉经营而有经济收入;3、广西江铃销售公司开据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证明被查封的158号皮卡车所有人是黄威;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查封的158号皮卡车所有人是黄威。 法院认为:158号皮卡车财产所有权属案外人黄威,有广西江铃销售公司出据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1年4月14日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凭据,异议人(案外人)黄威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申请人农某、农某秀提出158号皮卡车财产所有权是被执行人黄某个人财产,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田阳县法院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依法裁定:解除对158号皮卡车的查封。
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采取冻结、划拨存款,提留收入;搜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强制迁出房屋等多种方式。但人民法院在采取这些措施时,会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不停止。有关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法律规定可见《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相关条款: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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