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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7月16日)近年来,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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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7月16日)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制定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促进了养老保险新机制的形成,保障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但是,由于这项改革仍处在试点阶段,目前还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目标和原则,进一步加快改革步伐,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为此,国务院在总结近几年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二、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的发放,积极推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地区发展水平及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三、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四、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五、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指导实施。六、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缴费比例和待遇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决定精神确定。七、抓紧制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条例,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八、为有利于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和加强宏观调控,要逐步由县级统筹向省或省授权的地区统筹过渡。待全国基本实现省级统筹后,原经国务院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统筹的企业,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统筹。九、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尽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十、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劳动部要会同国家体改委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颁布日期:1996年2月29日实施日期:1996年1月1日终止日期:类别:劳动颁布单位:福建省政府内容: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通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经省政府研究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一、改革的目标三年内形成全省统一立法,统一管理,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二、改革的原则(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并使之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企业和职工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四)全省统筹,依法保障。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养老保险法律。(五)政事分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三、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及对象法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及对象包括:(一)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二)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资企业下同)的中方职工,外国企业驻闽机构的中方职工;(三)在闽的中央部、委属企业的全部职工,驻闽部队企业中无军籍的各类人员;(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以下未加说明的“职工”,均包括上述各类人员。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实行“以支定筹,适度积累”。(一)缴费基数。1、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以其全部职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其月工资额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职工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2、外商投资企业以其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二)缴费比例。1、本方案实施当年,职工个人按其工资总额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7%为止。2、企业按其缴费基数的2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为止。3、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按其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三)费用列支。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四)费用缴纳。1、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按月代收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企业代收代缴。2、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直接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指定的银行或储蓄所定期缴纳,或委托个体劳动者协会代收代缴。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以下内容:1、职工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2、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缴费的同等比例相应划转记入的部分。3、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方案实施当年,职工按其工资总额4%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同时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相应按职工缴纳的同等比例记入个人帐户。即起步时按8%记入个人帐户,以后每两年增加两个百分点,直至14%为止。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本方案实施后即将其缴费率的14个百分点记入个人帐户。(四)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基金利率,按照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率确定。(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工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前支取,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完后,由社会统筹基金按原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职工去世。(六)职工退休前或退休后去世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发给职工指定的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企业为职工缴纳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七)在本方案实施范围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不改变个人帐户。由于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仍予以保留,连续计息;重新缴费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职工调出或调入本方案实施范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原则上应随同转移,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六、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建立。用于以下支出:(一)本方案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二)在职职工退休后的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三)每年定期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四)其它按规定应支付的费用。七、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一)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及其以上的职工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方案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保留原待遇,同时享受每年定期调整基本养老金。本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由三部分组成:(1)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职工退休时所在地(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满15年后每满一年增加一个百分点,直至25%为止;(2)缴费性养老金。本方案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3%计发;(3)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本规定实施后五年内退休的职工,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福建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方案》(闽政(94)9号文)计发标准的,可按闽政(94)9号文件执行。本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1)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职工退休时所在地(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计发;满15年后每满一年增加一个百分点,直至25%为止;(2)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二)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职工的折算工龄和在职时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应增发的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三)本方案实施后退休的,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其发放办法:在本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其缴费每满一年按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个月一次性发给;本方案实施后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在本方案实施后参加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本人。上述人员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四)对于暂时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缓缴的,对其退休人员仍按规定给予保障。(五)凡缴费满10年及以上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给。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完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按原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职工去世。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八、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为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每年7月1日,按照上一年度所在地(市)职工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省政府予以公布。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分省、地(市)两级管理,实行“核定基数,定额缴拨、超收分成,超支共担”的财务管理体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财政厅另行规定。(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国家规定的财务预、决算制度,每年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作出年度报告,报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审核,省社会保险委员会审议后,上报省政府批准。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按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2%提取和使用,随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增加适当下调,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另行规定。(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种税、费。(四)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周转金外,分别存入省、地(市)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80%左右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接受监督。(五)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形成的固定资产。(六)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缴费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营运情况的例行审计。(七)企业应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消等以及企业与职工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在三十天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变更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有关手续。(八)企业和职工有权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要求核查本单位或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金支付情况。对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有权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年检制度。凡纳入本规定实施范围的企业,每年必须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发给《基本养老保险年检合格证》,并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项目之一。十、管理体制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一)统一政策,加强协调。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省社会保险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作用。要研究、审议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规划和政策,协调、解决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中的重大问题。(二)省劳动厅负责管理全省城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承办。目前已在人事、民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机构承办的企业,暂时不动。(三)设立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十一、建立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提倡建立职工互助补充保险。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保险费后,可以根据自身经济效益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在本企业工资总额5%以内的,准许列入成本,超过部分,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十二、厦门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方案精神,另行制定改革方案。十三、在国家未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按此方案实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厅反映。本方案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
开展重点调研,排摸人员情况。重点了解全市及市本级统筹地区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单位性质、人员数量结构等情况。调研我市1993年以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对按照国发〔2015〕2号文件不能参保而目前已参加统筹的事业单位逐个进行比对,掌握单位和人员数量。同时,召开各类座谈会,分别召集律师事务所、商业银行等事改企单位以及“两民”单位有关人员,了解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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