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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就普通合伙企业而言,在约定了合伙期限的情形下,合伙企业退伙有以下条件: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普通合伙企业而言,开合伙企业应当符合的要求如下: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合伙企业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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