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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一)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对证人实行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 (三)对证人出庭作证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要给予补偿。具体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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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1条之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新刑诉法在现行刑诉法第47条“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基础上,就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出近十项新规定,如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启动程序、增设审前会议法官听取诉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意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证人的人身法律保护与经济补偿、警察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近亲属享有出庭作证豁免权,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屏蔽作证以及远程作证等。 新刑诉法第187条、第188条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律责任更是作出严厉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拒绝到庭或到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进一步确立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采信规则,改变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基本不出庭作证的司法常态,将起到积极推进作用,应予肯定。但是对比“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新刑诉法规定,笔者以为,结合我国实情,仅通过立法明确追究证人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仍难有效改变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基本不出庭作证的司法常态,仍然无法有较摆脱司法机关不期待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大司法惯性,仅依赖追究法律责任推进证人出庭作证的做法,实际功效只能是花拳绣腿,唯有通过立法明确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即经人民法院通知,拒绝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效,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再辅之追究法律责任,才能有效兑现证人出庭作证立法宗旨,通过刑诉法自有的程序保障机制,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规定得以有效实施。期待在新刑诉法司法解释中,能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对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范围作出更便于操作的具体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可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有作证的法律义务的。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缺乏程序法律责任的规定,即如果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因而,如果证人拒绝作证,那么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证人是无可奈何的。当然,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是很复杂的。有的学者提出来《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对拒绝作证的证人可以拘传,可以罚款,等等等等。但是,问题在于你得先证明该人的确是案件中的证人,而这本身并不是一件容易做到的事情。如果证人坚定地说自己就是不知道案件情况,你又如何呢?拘传、罚款就能解决问题吗?不行!所以现在的关键依然在于,一要为证人作证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国家要建立系统的证人保护体系,让证人能放心作证;二要改善警民关系,重新建立和谐的警民关系,让社会公众愿意出来作证;三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要学会做证人的思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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