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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应当包括犯罪未遂、中止、索取少量赎金、未伤害被绑架人或致被绑架人轻伤、犯罪后主动投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犯罪未遂、中止、预备以及等都是...
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绑架罪情节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司法实践中应该以哪些具体情节作为判断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基础往往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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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下列因素判定是否属于情节较轻: 1.绑架手段。一般而言,暴力的危害程度要大于胁迫,而胁迫的危害程度显然要大于诱骗。 2.绑架后果。 3.绑架对象。比如以老人、儿童、妇女作为绑架对象,与一般的绑架罪相比,其情节就显得更为恶劣,社会危害也就更大。 4.绑架故意、目的与动机。它体现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由此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产生影响。
绑架罪情节较轻认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从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及新刑法的规定看,大致可将其犯罪行为分成三种类型: 其一是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二)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新《刑法》第238条有关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中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以索债为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有上升趋势,但由于案件本身情况的复杂,如何认定行为人以索债为目的存在较大的困难和分歧,这就涉及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之间的界限,因而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件分析和界定“以索债为目的”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之区别,借以正确区分上述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
作为刑法修正案(七)的亮点之一,绑架罪不仅将加重构成从原条文的第1款中独立出来设为第2款,更重要的是降低了为学者诟病已久的严苛刑罚,在原法定刑的基础上增加了独立的一档,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截至目前七个刑法修正案以来,第一次出现以增加从轻处罚的方式修正分则罪名,意义重大。但由于没有统一具体的规定,对于如何理解情节较轻,司法实践中多存争议。如未遂、中止等法定情节能否被视为情节较轻、行为人的一贯良好表现能否考虑、犯罪后的积极悔罪行为能否作为参考因素等等,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直接影响对情节较轻的理解和适用。是否包括法定情节有观点认为,对情节较轻的认定,一般应当包括绑架犯罪未遂、中止、索取少量赎金、未伤害被绑架人或致被绑架人轻伤、犯罪后主动投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媒体广泛宣传的北京市法院首次适用《刑法修正案(七)》轻判绑架犯即采用此种观点。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两名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犯罪预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绑架罪,可主观恶性程度还不是那么深,应该符合刑法修正案(七)中所说的‘情节较轻’的情形。犯罪未遂、中止、预备以及自首等都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从轻情节,也即法定量刑情节,如果再将这些情节也视为绑架罪的情节较轻,无疑在量刑时会对这些情节进行重复适用,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是否只限于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而排除其他犯罪事实情节较轻中的情节究竟是指构成绑架犯罪主客观要件的基本事实还是同时包含基本事实以外能够影响绑架行为危害程度的犯罪事实笔者认为应是两者皆有,当然以基本事实为主。对于法条的解释应放在整个刑法典中进行体系性的考虑,保证对相同的情形作相同的理解。分则中与绑架罪的情节较轻条款比较类似的是故意杀人罪,经过司法实践多年的积累和讨论,对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理解已经较为一致,通常认为包括大义灭亲杀人、因长期受虐杀人、被害人过错、基于被害人请求的杀人以及溺婴等情形,在绑架罪中同样可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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