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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代理资格:(一)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未取得工程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核查工程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等情况,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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