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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了回避的决定问题:“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有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
第四章回避 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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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回避法条规定是《刑诉法》第28条:(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29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但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第192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第207条:“人民法院按照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大家很容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我国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机关整体回避,因此当事人无权申请法院整体回避。表面上看,这种说法并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但却是对回避制度的曲解。从诉讼正义观点出发,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整体回避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 (1)公正是司法的基本原则、是生命,任何程序的法律和规定都是在这一原则基础之上制定的。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找不到直接的法院整体回避的依据,但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来看,诉讼活动并不排除整体回避,一级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本是法律的应有之义。随着社会交往的不断频繁,法院不可能独立于社会之外,法院也要参与民事活动,并有可能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成为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同样,法院也可能成为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从而成为刑事案件的证人。在此种情况下,能否申请法院回避就事一件关司法公正的大事了。 (2)消除当事人的思想疑虑,公正的程序设计极大地增强了结果公正的说服力。如果法院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即使案件得到了公正审理也难排除当事人对案件审理中存在不公正的合理怀疑,最终导致人民群众对法院失去信任对法律失去信心。可见,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来看,一级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本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整体回避。
1.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姓名以及履行职务有关的信息应当通过广东法院网或其他方式对外公开,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前,合议庭应当书面向当事人公开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3.“办法”同时对审委会委员主动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情形及程序,当事人回避申请的审查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4.办法”还规定了“如审委会委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与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及“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等五种情形之一的,审委会委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办法”同时规定,申请人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5.对于申请回避的相关审委会委员,“办法”则规定: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前,合议庭应当对审委会委员或者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审委会委员的回避则由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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