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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
1、。从被取消的投机倒把中分解衍生出的非法经营罪保留了“口袋罪”的某些特征,“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规定,在尚无立法解释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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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经营罪。从被取消的投机倒把罪名中分解衍生出的非法经营罪保留了“口袋罪”的某些特征,“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规定,在尚无立法解释加以限制的情况下,显然是一个富有弹性的条款,给司法机关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地下钱庄、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另外一些合法的组织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如各类基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等,上述组织面向公众以较低利息借贷资金,从事发放高利或进行其他非法牟利的活动。
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犯罪,如果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方法,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致使所借款物一时无力偿还,应属于民事借贷纠纷。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涉嫌构成诈骗罪。相关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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