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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可以签订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协议书,对土地出让合同进行解除。 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 甲方:**市国土资源局乙方: 乙方系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已与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停止使用原出让土地。据此,乙方申请解除原与甲方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甲方同意乙方请求,现就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年月日签署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号),由甲方收回土地使用权。 2、乙方确认因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得的各项补偿已经通过补偿安置协议获得足额补偿,甲方无需给予乙方其他任何补偿,乙方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的补偿已无其他任何争议。 3、乙方保证于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将土地交付甲方执管。 4、乙方保证在交地之日清除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一切乙方财产,期满时如有剩余财产均作为放弃物,甲方有权予以清除。 本协议经双方签署生效。 甲方:乙方: 年月日
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认按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审理出让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涉及到具体的合同解除,原因不一,但依法可以要求退还土地出让金,也可以要求国土局承担占用此资金的利息;同时,如果本方违约的,定金不得要求退还,如有其他损失的,也应当赔偿。一、一般而言,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应为: 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般是有余款未给付造成的。 1、在合同解除被认可情况下,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和注销所发土地使用权证,用地一方收回出让金,均属恢复原状之性质; 2、这类合同一般有定金,此时国土局不退还定金,为执行定金罚则,具有一定的赔偿损失之性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体现的是定金的制裁性质。 3、接受定金的一方虽有权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情况下不予退还定金,但对所收受的定金以外的合同款项,即其他的土地出让金,原则上必须返还,这是合同理论、审判实践一致认可的,是民法债法上的应有之义。三、任何地方土政策规定“出让金也不予退还”之说,都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事实上,用地一方在要求退还出让金时,还可以要求国土局应承担利息,此主张是合理的,此点并不因原告有违约行为而不存在,原告违约可另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的违约赔偿额可与被告应支付的占有出让金期间的利息相抵,不足部分再从出让金中抵扣。与此有关的是,执行定金罚则并不能代替违约赔偿。定金是一种担保方法,不具有补偿性,仅具有制裁性。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制裁和补偿手段,所以,守约一方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又要求执行定金罚则的,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相反规定,都应当予以支持。但定金罚则和违约金并用的结果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
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公告 宣威市承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拍卖方式竞得2宗位于会泽县城通宝路以南至义通河,西郊加油站以东;会泽县城通宝路以南至义通河,三孔桥以东至西郊加油站。HZ2011-14、1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1月9日与我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CR53会泽县2012003、CR53会泽县2012004。出让面积为8.2609公顷,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6915.6225万元,竞买保证金1395万元。合同约定,宣威市承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3457.81125万元,付款时间:2012年2月9日之前;第二期人民币3457.81125万元,付款时间:2012年10月30日之前缴齐全部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经多 次催促仍未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现解除双方签订的CR53会泽县2012003号、CR53会泽县2012004号土地出让合同,收回HZ2011-14号、HZ2011-1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特此公告以上就是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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