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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
一般来说,英美法国家没有像大陆法国家那样的民法典,它们的买卖法大都是单行法规。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英国现行的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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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个事实问题,可以通过安排独立第三方检验来得出结论。德国B公司固然索赔逾期且索赔依据不足,但这并不能必然否定中国A公司的产品可能存在品质缺陷。此外,德国B公司与两家俄罗斯公司进行谈判,要求其接受合同项下货物,这一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被视为德国B公司采取的止损行为,因为如果中国A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重大品质缺陷,最终导致俄罗斯公司拒绝接受,对相关各方都可能造成更为惨重的损害。德国B公司同意适当降价以便让俄罗斯公司接受货物,可以认为是其采取的合理止损行为。这一做法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的规定精神。至于20%的降价是否合理,这是个事实问题,应根据产品品质、市场行情等因素权衡确定。据此,建议争议双方谋求和解,在共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明确各方的违约责任,并据此商定适当的救济方式。从维护业务关系、促进贸易发展的角度来看,这也不失为一条适当的争议解决之道。
一、首先要明确买卖合同双方是否有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 若有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则以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二、若买卖合同双方没有选择管辖的协议,或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若合同双方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明确约定,则根据《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若买卖合同双方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约定,则应该区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1.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根据《民诉意见》第18条及《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同实际履行的,根据《民诉意见》第19条及《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实际上这个问题在立案时很难与法理保持上一致的,实践中每个法院是不同的,在苏州,即便你在常熟订的合同,在常熟提货和履行,只是付款没有履行,你诉讼时,除非合同中明确在常熟打官司,对方是外地的,就不会受理在常熟打官司。付款纠纷他们推到付款人所在地去打官司的。所以不要研究管辖权了,去被告所在地打是最容易受理的。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贸易交易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合同,是各国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开展货物交易最基本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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