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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珠宝要考虑诉讼了,减少诉讼标的额申请如何?

2022-05-24
一旦立案便将诉讼程序中的一切有利进展均归功于司审判机关的参与,未免太过武断。根据笔者理解,案件审理中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应当退还相应诉讼费,应当视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第一,如果原告在案件庭审终结后,发现案件审理将对其不利,可能面临败诉风险,故而向法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并要求人民法院退还诉讼费。对此,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对其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申请不予准许,因为,此时案件已经过实体审理,原告对裁判结果也有明确的预知,原告于此时申请放弃或者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逃避缴纳诉讼费的动机显而易见。 第二,若原告在案件法庭调查终结前,基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自愿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此时案件事实还未经过法庭辩论,裁判结果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也相对而言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原告要求退还相应诉讼费,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三,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当做相应调整。但若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则应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来看,在案件类型确定的情况下,经济因素是诉讼费用收取的决定性因素,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决定了法院的审理对象和范围。以法庭调查终结为节点决定是否应当退还相应诉讼费,既合理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避免了不理智的“滥诉”,节省了司法资源的同时又提高了诉讼效益。创造和谐诉讼秩序的同时又能最大限度的推动真正的司法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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