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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流溪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弃置或者倾倒余泥、余渣、泥浆、垃圾等废弃物;(二)种植除堤防防护林之外的高秆农作物和树木...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流溪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倾倒余泥、余渣、泥浆、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市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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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溪河流域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公共绿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服从防汛抢险和河道堤防管理的要求,不得损坏堤围或者影响河道行洪,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共绿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流溪河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水质由交接断面下游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信息应当与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和流域内相关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实现共享。前款规定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条件,或者交接断面位于感潮河段的,由交接断面相邻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商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协商不成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流溪河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交接断面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实时公布交接断面水质监测数据。
流溪河干流河道岸线和岸线两侧各五千米范围内,支流河道岸线和岸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下列设施、项目:(一)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垃圾填埋、焚烧项目;(二)畜禽养殖项目;(三)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旅游项目;(四)造纸、制革、印染、染料、含磷洗涤用品、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其他设施、项目。改建前款规定的设施、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本条例实施前已合法建成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项目,不符合功能区规划的,由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组织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未按要求搬迁的,依法予以关闭。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项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未办理合法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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