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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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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得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保证人的代位权是保障保证人求偿权实现的制度。因此,只要承认保证人的追偿权,就要承认保证人的代位权。代位权实质上一种债权的法定转移。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属于债务人本人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它是属于合同保全的一种方法。代位权的设立始于法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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