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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是没有索贿罪的罪名的,刑法只规定了受贿罪,索贿是受贿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
关于工伤认定,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退休后,不存在工伤的说法。
一直以来,谈到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少专家、学者、法官往往持否定态度,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局限性与现实案例的复杂多样性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价值基础。法律一方面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之不足,实现实质正义;另一方面又要尽量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以防止法官的任意裁判。法律既不能对之放得太宽,也不能“管得太死”。应该说,法律规定越模糊,自由裁量权空间就越大;法律规定越精确,自由裁量权空间就越小。正是这样一种“合乎情理”的冲突导致了对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认识上的偏差,以至于普遍认为只要是在法定的框架内量刑,不畸轻畸重,如何量刑都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忽略了自由裁量权的恣意滥用恰恰是造成量刑失衡的主要原因,长期被社会公众指责为影响量刑公正的诟病。所以,必须给自由裁量权“加框”,杜绝自由裁量权像“橡皮筋”一样被任意拉扯,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实际上,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初衷就是为了尊重和满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一刀切式的剥夺,只是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采取合理科学的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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