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县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上诉人杨某玖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玖系原告向某南三子,于1975年与原告分家。原告在其夫去逝后,于1985年将其在宋某的承包土地(四至界限为:东与向发居的承包地为界;南与陈某友的毛坡为界;西与陈某友的毛坡为界;北与杨某轩的承包地为界),分成两部分分别交给长子杨某辉和被告耕种,每人每年给原告粮食50斤。此后,杨某辉将耕种的该土地交给其弟杨柏全耕种,被告则耕种至今。2010年1月15日,巫溪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需征收宋某的土地和林地。经丈量,被告耕种原告的该宗土地面积为597.597m2。原告以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其所有为由,而与被告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持有的“巫溪林证字(2004)第034046”林权证上记载的小地名为谢家坡,面积为0.0667公顷,四至界限:东与集体山林相邻以石坎为界;南与集体荒山相邻以石坎为界;西与杨柏全退耕地相邻以栽石为界;北与杨柏培退耕地相邻以栽石为界。谢家坡与宋某是一个山头的两个面,是两个不同的小地名。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的位置、面积及四至界限,均与被告持有林权证上的记载不符。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以转让的方式进行了流转。因此,被告主张其享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将其在宋某的承包土地交给被告耕种的行为,并未改变原告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因此,原告依然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宗土地被征收后,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据此,判决:一、巫溪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月15日征收小地名为宋某的面积为597.5975m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向某南所有;二、巫溪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原告向某南享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宋某面积为597.597m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上诉人杨某玖所有,原判将其认定的向某南所有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玖与被上诉人向某南争议的土地原属向某南的承包地,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上诉人杨某玖提出该宗土地已在1998年发包给杨某玖,并于2004年颁发林权证书,但颁发给杨某玖的林权证上记载的土地四至界限以及地名均与双方争议的土地不符,上诉人二审时虽提交了巫溪县城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巫溪县城厢镇新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林权证系填写错误,但这些证明显然不能推翻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故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杨某玖提出其已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某玖负担。
《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
起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应当携带身份证、土地承包合同、起诉书等材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提出申请;法院应当送达开庭公告,并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开庭时间;开庭当天,应当携带所有材料到庭举证辩论,并发表意见。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96人已浏览
1,215人已浏览
179人已浏览
508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