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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保证金金额的规定为,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
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由水利部统一归口进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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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等等。
最近笔者连续几次遇到因有投标人不完全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投标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而造成废标的情况发生,致使项目招标失败。笔者仔细分析后发现,造成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有如下两类: 第一,投标人确实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如某项目要求投标人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而有投标人的注册资金仅为15万美元。另一软件开发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具有省部级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有投标人并未获得该类证书却还是递交了投标文件,最终当然被废标。 第二,投标人实际上具有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投标人条件,但在投标文件中没有提供相应证书。如某项目要求投标人具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叁级以上(含叁级)资质证书,而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没有提供该证书复印件,但从有关网站上可以查到该投标人具有该资质。对这种情况是否应该作废标处理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有评标专家认为,既然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委员会只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内容来判定投标文件的响应性,而不寻求外部的证据,其投标文件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自然应该废标。也有评标专家认为,既然通过其他渠道可以确认该投标人具有该资质,自然应认可他的投标资格。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 首先,评标专家没有义务为投标人查找各种资质,而且也没有这么多时间。其次,有些资质可以查到,如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有些资质在网站等渠道则是查不到的,如各省市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或ISO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如果查到的给予认可,那么查不到的如何处理?因为也有可能该投标人确实具有这种资质,如果不认可的话,是否也存在不公正?在组织评标过程中,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可否让投标人补充提供? 针对这种观点,争论也异常激烈。有评标专家认为,招标文件规定:“为有助于对投标文件审查、评价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可分别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所以评标专家可以要求投标人递交补充材料,以证明他是否具有该资格(该投标人可能确实具有该资格)。但有评标专家马上进行反驳,认为招标文件还规定:“投标人的澄清不得改变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如果因投标人递交补充材料而使他从不合格投标人变成合格投标人,当然是属于实质性内容。也就是说,实质性改变是不允许的。笔者也同意此观点,因为经补充资料才能证明是合格投标人的材料显然不能接受,否则招标的严肃性将不复存在。因为既然资格材料能补充,那其他材料为何不能补充?如方案、报价等等,后患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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