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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收集容器、隔油池等设备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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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现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食品时,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按照规定正确、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保证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以及农产品生产记录,并对本单位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涉及食用农产品生产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职责的相应机构,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质量安全控制技术推广、生产环节质量安全日常巡查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工作。乡镇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个人逐步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生产的品种、数量、投入品使用、销售去向等生产销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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