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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当事人提交法庭的自行鉴定结论必须进行审查,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否则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 2、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且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的,在质证后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要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应当就自己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欠条本身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联系,只有被告认可欠条是自己所出具,或者有证据证明欠条是被告所出具,才能在欠条和被告之间建立起联系。所以这种关联性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方举证来证明。从理论上讲,原告提供的欠条属补强证据,只有和笔迹鉴定相互起作用,才能证明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二、原告方主张欠条是被告所出具,被告方主张不是被告所出具,依待证事实分类说,原告方主张的是积极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因而应由原告申请鉴定。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就可确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这说明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盖然性证明标准,也就是所谓的优势证明规则。按照该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有当事人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了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方告完成。一般的民事案件在法官心证中可信度要达到51%至85%的盖然性,才能使法官认定该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仅有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原告主张的事实很难在法官心证中达至优势的盖然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官的支持。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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