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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1、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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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承担食品安全的主要责任。俗话说谁生产,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在国际上,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是一个普遍的原则。例如,日本《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虽然欧盟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但也将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主体责任作为一个重要的立法理念。新《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负责,旨在进一步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是一个与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行业。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责任,对于推进食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确保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主要职责:一是守法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不得有违法行为,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我国目前的执法实践来看,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仍然存在。少数不法分子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掺假制假,牟取暴利,甚至添加有毒有害的违禁物质,伤害消费者,危害严重,影响恶劣。为了从法律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要求,如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建立索证索票、进货检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召回不安全食品、停止经营义务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认真履行这些职责,确保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二是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业是良心行业,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有社会责任感,保持道德底线,诚实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在这方面,《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相应的制度,如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披露加工过程、宣传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这是餐饮服务提供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好形式。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同时确立了以下制度,以进一步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保证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索票索证制度、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经营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积极建立良好生产规范,并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1,《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2,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建议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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