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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民事诉讼法》230条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判决生效后,双方另行签署和解协议,实际上是对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重新确定了履行方式,这个和解协议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只有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恢复执行原判决书。
1、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达成和解协议需要双方当事人具有签约能力、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和解内容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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