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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收到劳动仲裁监督申请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2022-02-07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五章仲裁监督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进行监督。第三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应当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者已经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争议案件,申请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及时予以受理,并撤销已经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十二条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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