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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
刑事诉讼超过以下期限过诉讼期: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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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在一度假农庄的骑马游乐项目中由于农庄工作人员擅自抽马,导致我坠马摔伤,牙槽骨骨折,4颗牙齿脱落,治疗需要做手术从身上取骨头植入口腔,然后做植牙手术,整个治疗需要一年多,医院方面估计费用在四至五万。由于治疗周期太长,费用又太高,我想现在向肇事农庄索赔。但由于费用还未发生,不知如果我就此上诉,法院能否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估算报告判肇事方做赔偿?还是一定要等所有费用发生后才能就费用问题请求法院判对方赔付?这类诉讼的诉讼时效有多长?2、我伤势达到9级工伤认定标准,不知这是否可以算是工伤?3、误工天数以什么为依据?医院的病假和就诊记录可以吗?因我所在的公司有带薪的年休假和病假,如果我用自己的年假和带薪病假来就诊治疗,是否仍可要求肇事方赔偿相应天数的误工费?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先予执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和生产经营;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3、人民法院于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其生活、生产经营为前提。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先予执行的程序如下:1、先予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当事人未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采取先予执行措施。2、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申请后应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有必要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其提供,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3、人民法院对先予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及时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但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定的执行。4、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经过审判程序,判决申请人败诉的,申请人应当返还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拒不返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同意先予执行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先予执行的案件中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明确。我认为你的案件中对方的侵权责任不属于“明确”的范畴,故法院不一定会在你起诉后受理你的先予执行申请。2、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你的情况不在上述范围内,故不应构成工伤。我国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1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根据上述规定,你也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其作出权威认定。3、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如果你利用自己的年假和带薪病假来就诊治疗,本身不存在误工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误工损失。
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当事人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 (1)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 (2)同等与对等原则。同等原则,是指一国公民、组织在他国进行民事诉讼时,与他国公民、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对等原则,是指一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他国公民、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他国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同样限制的原则。 (3)法院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辩论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说明和论证自己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反驳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 (5)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6)检察监督原则,是指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7)支持起诉原则,是指支持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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