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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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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乘客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投诉人。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的;(二)拍卖、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的;(三)未依法核发车辆运营证的;(四)未依法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五)未依法发放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而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和个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使用无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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