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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段时间,“小产权房”成为热门话题。特别是6月18日,建设部发布了《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明确表示“城市居民不要购买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不久,我接到一起“小产权”与“大产权”纠纷案件,的案件,值得大家来关注。 一、“小产权”与“大产权”纠纷的产生: 1996年10月18日,某城镇居民通过其单位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县旧宫镇一房屋,建筑面积93平方米,在支付房款5万元后,1998年11月旧宫镇政府房管科给其颁发了《住宅楼居住产权证》。2007年6月11日,一个拿着该房屋大产权证的人将该居民的丈夫告上法院,称自己于2007年3月从北京宣兴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此房,并于2007年5月取得此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在后来发现该房屋有人居住,因此要求李长启腾退楼房。小产权遭遇大产权,法院会支持谁的主张? 二、经过讨论,大家不过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小产权不符合国家规定,无论是购房合同还是镇政府颁发的“小产权证”都是无效;二是小产权也是产权,国家法律并没有规定合法建造的小产权房屋不可以买卖,也就是购买小产权所签订的合同及“小产权证”都是有效的。但无论法院如何判决,都将会备受关注。 三、以下是相关的资料,给大家作为参考 “小产权房”出售方一般为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而购买方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二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村民将农村房屋出售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没有什么异议。农村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即外村农民或城市居民,合同效力的认定,目前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及其他条款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如果允许农村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将导致房屋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这势必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的扩大化,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身份限制的规定。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如果农民的房屋允许自由买卖,就是将与房屋相连接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出卖了,实质上就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非农业建设,因而为该规定所禁止。其根据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另一种观点认为“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理由是: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系乡、镇、村所有的农民集体所有的,以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不动产登记的客体。”因此,小产权房属于集体土地,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其认为,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否则是对《土地管理法》的误读。
虽然同居关系并非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除法律上登记认可外,与婚姻关系没有区别。因此在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抚养纠纷时,应遵循类似的原则。即在同居期间,财产应按一般共有处理,具体的分割时要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并照顾无过错方。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同居财产的处理方式如下: 1. 如果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人民法院应一并予以解决。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妥善分割。 2. 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另一方的财物可参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也就是说,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在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可酌情返还。 3. 在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4. 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原则上离婚时孩子抚养权一方一个,若有证据证明可以争取两个孩子的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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