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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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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重要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按照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本市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有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三)有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予以罚款。(四)有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票价以下的罚款。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实施本条规定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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